民政部发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时间: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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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政部住户网 2018年9月7日下午,民政部网站全文刊登《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进一步征求意见。提高立法质量。

公众对草案有意见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站),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中的“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目(或直接点击底部“征求意见”栏目) (首页),然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2) 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

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附录:

1.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关于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殡葬管理规定

(修订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要,维护死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分步推行火葬,改革丧葬方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殡葬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体会。晋升。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殡葬工作。

第四条【规划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给予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设施纳入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供遗体运输、临时存放、火葬、骨灰存放、生态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免费为城乡特困人员、低保人员、优抚人员等困难群众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场所的划定】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允许火葬;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

实行火葬和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第七条【节地生态埋葬】国家提倡和鼓励火葬地区采用不占地或者占用较少土地的骨灰隔间埋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深埋不留坟。

对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用土地、保留骨灰的生态殡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和补贴。必要时,可以为未保留骨灰的死者设立统一纪念设施。

第八条【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不受他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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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宣传引导】党员干部要带头开展文明节俭殡葬、火葬和生态殡葬、绿色低碳扫墓、殡葬改革宣传倡导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还风俗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风俗习惯宣传活动,倡导文明殡葬新风尚。

对殡葬改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人才、技术、标准等】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能力评价,落实殡葬服务等工资福利。作为特殊丧葬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动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规划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殡葬服务站、社区殡葬场所等殡葬设施。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计划和殡葬需求。数量、规模和布局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的批准】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墓地(骨灰安置所),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规划并报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建设商业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的批准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所,统筹规划公益性公墓建设,严格商业墓地建设审批。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用地通过划拨等方式取得,商业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用地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规定】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不得改为商业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禁止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租赁土地建设商业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禁止设立、修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散葬、海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地点划定一定区域,进行综合埋葬。充分利用林地、草地、墓地,实行生态殡葬。但林地、草地的用途不得改变;某些海域也可以指定为海葬。

第十七条【禁止修建坟墓】下列区域禁止修建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堤、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允许埋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等法律规定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或者修建坟墓。

第十八条【墓葬面积和墓碑高度】严格限制公墓墓葬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骨灰安葬独立坟墓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坟墓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埋葬遗骸的墓葬(含合葬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0.8米。

应使用可生物降解的骨灰容器。提倡不在地面建墓基,不建硬坟,提倡墓碑小型化或不立墓碑,增加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服务和执业规范】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起名、误导、捆绑、强制消费、限制使用自己合法的殡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许可证】设立殡葬服务站,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葬服务站从事直接接触尸体运输、暂存、防腐、美容整形等服务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

殡葬服务站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运输、暂存、防腐、整形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运输】遗体运输必须持有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污染。

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的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火化遗体,必须附有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同意火化的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对于姓名、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遗体。相关图像数据。

死者家属或遗体转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可在书面通知60日或180日后,凭死亡证明按照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公告发布后。

遗体依前两款规定火化后,骨灰保存二年;骨灰超过2年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者应当提供墓位或者附有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的墓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墓葬、网格的使用期限,在墓地、骨灰安置所的土地使用期限内,由使用人与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者约定。

墓地空间、网格空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可以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价格】遗体运输、临时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由政府制定并动态调整。

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身体化妆、遗体防腐、哀悼设施租赁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墓地、骨灰安置所的价格】墓地、公益性墓地、骨灰安置所内的空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实行动态调整。

商业性墓地的土地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构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待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死者家属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的结算单。

殡葬服务合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和有关人员安排遗体运输。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出售殡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殡葬活动】殡葬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骸、搭建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葬服务站或者社区殡葬场所办理殡葬活动。

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必须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采用专用交通工具运输遗体。车辆。需要运出遗骸、骸骨出境或者进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埋葬应当火化的遗体。

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通过献花、植树绿化、踏青纪念死者等方式来纪念死者。

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纪念仪式区域或者公共纪念区,开展社区追悼、集体祭祀、网上追悼等纪念活动。

第五章 殡葬设备、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器材。

第三十六条【殡葬用品】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出售棺材和其他殡葬用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的监管】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的住处、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年度报告制度】殡葬服务机构每年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批登记、殡葬服务产品提供、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向公众。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将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立殡葬服务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依法设立的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